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基于對開發商缺乏誠信行為的規制角度,創制了新的物權變動規則。因此,關于商品房買賣中的一房二賣糾紛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應首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該解釋未盡之處,方可依一般原則進行處理。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商品房買賣
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
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
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
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3.在一房二賣中所賣的房屋若是被
拆遷房屋,被
拆遷人對補償安置房屋的優先權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七條規定:“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
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
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
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
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被
拆遷人請求解除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的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際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就房屋的
拆遷事項達成協議;二是就補償的房屋問題達成協議。如果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于商品房的,實際上在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之間形成了商品房買賣關系,應當適用房屋買賣的一般規則。而且因為買賣
合同的標的物—
拆遷安置用房的特殊性,該債權的性質為特種債權,具有物權的優先效力,該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于是,被
拆遷人享有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