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房二賣中,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并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后,又與后買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
合同。此時,由于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出賣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出賣人系出賣他人之物。《
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不屬于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不構成買賣
合同的標的物。換言之,《
合同法》不承認出賣他人之物的
合同的效力。違反《
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即屬于無權處分行為。
關于無權處分制度,《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
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
合同有效。”對該條作反對解釋,即權利人不追認且處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
合同即無效。因無權處分并最終導致
合同無效的,由出賣人向后買受人承擔信賴利益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