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與車主不是一個人時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關系一:雇傭關系
車主與肇事司機系雇傭關系,因為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根據《民訴意見》第45條及《最高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9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規定,直接確定顧主為被告,并承擔實際賠償責任。
法律關系二:夫妻關系
如果是夫妻關系,其賠償責任主體也好介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均規定:對夫妻一方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另一方原則上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關系三:身份證出借購車
現實生活中,往往由于車輛實際車主的住所地不在車輛購買地,而其又希望所購車輛能夠具有購買地的車牌號以便于運營或通行時,便通過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證購買車輛。盡管這其中也存在著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為時,出借人應該可以意識到:當損害發生時,借用人完全可以憑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況,逃避責任的承擔。因此可以說,即使出借人審查了購買人駕駛資格等事項,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賠償的危險存在,從另一個角度說,其仍未盡到充足的注意義務。因此,出借身份證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況下,才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律關系四:掛靠關系
關于被掛靠人在交通損害賠償中的責任問題,大體上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被掛靠人是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意見,鑒于被掛靠人收取掛靠管理費,應當在此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意見,被掛靠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同意第二種意見。
但有人認為: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連帶責任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時才能承擔,而現行法律中并未規定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關于“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的規定精神適用于被掛靠人。但這種認識首先混淆了訴訟主體與責任性質的區別。訴訟主體是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但成為訴訟主體并不必然需要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