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或者
拆遷人、被
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
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
起訴。《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
①先裁后訴。行政裁決是解決糾紛的前置手段和必經程序。
拆遷當事人發生糾紛,應先由房屋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才能請求司法救濟。
②裁決的結果是強制
執行的依據。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被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無論是否提
起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責令強制
拆遷,或由房屋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拆遷。
③裁決的強制
執行力不排除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對于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的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有的按民事,有的按行政案件受理。
2、
拆遷中行政裁決的先行
拆遷效力
《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被
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
拆遷,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拆遷。
先行
拆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行
拆遷將嚴重影響
拆遷人的生產經營的。
②被
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搬遷或過渡的條件,提出申請的
拆遷人已給予被
拆遷人貨幣補償或提供安置房或過渡期周轉房,被
拆遷人有房不搬,有屋可住的。
③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拆遷人在提出先予
執行申請時,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沒有提供或拒絕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駁回申請。擔保的方式可以是房屋也可以是資金,必須提供與申請被強制拆除的房屋價值相當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