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對員工財產安全保障義務
用人單位對員工安全保障義務應從侵權行為的角度來分析,因此在用人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承擔上,也遵從侵權行為案件的審理思路。
(一)關于歸責原則。在性質上,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安全保障義務屬于積極的注意義務,用人單位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法是對注意義務的違法,故在歸責原則上應適用過錯原則,即在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其應盡義務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非一旦損害結果發生,用人單位就必定要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可由員工承擔,如果員工需證明用人單位存在安全設施不完善、安保人員不到位等等。
(二)關于責任的性質。用人單位對員工民事權益的受損應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筆者認為用人單位的責任介于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連帶責任之間。即在直接侵權人能夠確定的情況下,員工應要求直接侵權人承擔返回或賠償的責任,同時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直接侵權人無法償付的范圍內承擔一定的補充賠償責任。直接侵權人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一定份額的補充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賠償員工后,可直接向侵權人追償。
(三)關于賠償的范圍。用人單位對員工人身、財產的損失應在多大范圍內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用人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即用人單位的不作為行為與員工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何種相當因果關系。如果該不作為不發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該不作為只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加重,則用人單位應當按加重的比例承擔責任。具體到個案,應由法官根據實情、斟酌用人單位及員工自身的過錯程度、員工人身、財產損失程度等綜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