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與滯納金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法律概念。由于我國群眾的法律知識比較缺乏,在訂立協議時,雙方往往不能分清
違約金與滯納金的區別。若僅僅因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了滯納金,沒有約定
違約金,就以
合同法中沒有關于滯納金的規定為由判決駁回當事人要求給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這顯然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對民法原則與刑法原則的誤解和混淆。
違約金一般是指
合同當事人違反
合同而應當向對方支付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
違約時應當根據
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
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
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
違約金的,
違約方支付
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從性質上看,
違約金具有預定性、賠償性、懲罰性等特點。
滯納金一般是指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該義務又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
執行機關按照義務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課以義務人新的不間斷的金錢給付義務,促使義務人早日履行義務,又稱
執行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從性質上看,滯納金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固定性等特點。
一般認為,若承擔給付滯納金義務的一方對協議中約定的滯納金條款能否適用
合同法規定的
違約金條款沒有提出異議,那么,法院應當將該約定視為雙方當事人對
違約金的約定,并適用
合同法的
違約金條款,做出判決時仍可表述為滯納金。若承擔給付滯納金義務的一方提出異議,那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詳細了解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雙方就滯納金的意思表示實為
違約金時,應告知主張滯納金的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并詢問其是否變更滯納金為
違約金。同意變更的,則予以支持;不同意變更,堅持要求滯納金的,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