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是指
合同當事人在
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在
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
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當事人可以在
合同中約定
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
違約金責任。
違約金具有雙重性質,即同時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的性質。一方面,根據我國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這條可以看出,主張
違約金時,可以損失額作為要求增加或者減少的法定依據。由此可看出
違約金主要體現(xiàn)為補償性,其以補償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但另一方面,
合同法114條第3款規(guī)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
違約金的,
違約方支付
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就說明在遲延履行而又有約定
違約金場合,
違約金與實際履行可以并存,此時有懲罰性
違約金存在的空間,但這屬于例外的情況。
損害賠償是指
違約方因不履行
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
合同規(guī)定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對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以下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1)
違約行為;
(2)債權人受有損失;
(3)
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4)
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損害賠償金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它的突出特點表現(xiàn)在補償性上,一般不具有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以
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
違約金的根本所在。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
合同一方訂立
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
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是法律上所說的合理預見規(guī)則。
總的來說,
違約金、損害賠償主要都是以補償性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決定了二者原則上不能重疊適用。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在補償性上,都能使
違約相對方得到全面的補償,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單獨適用,
違約相對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