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買賣
合同糾紛中,很多案件會對送貨單進行認定,然后用于證明一方已經完成
合同交貨的義務。那么送貨單的證明效力如何呢?
一、具有收貨方的蓋章及簽字的送貨單
這是實踐中最規范的簽收方式。通常情況下,只要舉證方提供的送貨單同時具備了收貨人簽字和送貨單位簽章,相對方都不會再否認該送貨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由于這種證據同時具有個人和單位雙重承擔責任約束,因而具有較高的證明能力。
二、只有收貨方簽字但沒有收貨單位蓋章的送貨單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對該送貨單的證明能力予以認定:(1)收貨方認可。收貨方認可的,法院一般對該送貨單的證據直接予以認定。(2)簽收人為企業部分特殊崗位人員如公司經理,這種本身不需要專門授權就能從事收貨簽收工作的人員簽收,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其簽收行為通常視為具有單位的默示授權而直接獲得法院認可。(3)簽收人為企業普通員工,但是否獲得簽收授權無法明確,根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雙方長期交易均未指明簽收人,而由單位不同員工簽收行為已長期認可的,推定該員工已經獲得簽收授權;簽收人無特殊身份關系,并且根據交易習慣或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簽收人獲得簽收授權的,應認定未獲得簽收授權,也不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4)簽收人非單位員工,無其他證據表明單位授權該簽收人簽收的,有兩種情況:其一是簽收人與單位存在某種特殊的身份關系,如收款人為當事人之父母,妻兒等家人;其二,簽收人非本單位員工,也與證據相對方無任何其他特殊關系。對前一種情況,如果根據交易習慣和其他證據足以使對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法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后一種情況,法院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三、只有收貨方單位蓋章但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的送貨單
送貨單上單位的簽章是持有送貨單的相對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單位的證明文件。該送貨單上的單位簽章已經顯示該送貨單與出示公章一方的關聯性后,根據證據規則,持有送貨單的一方沒有必要對加蓋公章一方行為的瑕疵承擔不利后果。相反,收貨單位必須對其公章盡到謹慎保管義務,除非能舉出該簽章系偽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與收貨人有關聯性的證據,收貨單位應該對其簽章瑕疵承擔不利后果。據此,如無相反證明,法院可以直接對加蓋收貨單位公章而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認可。
四、只有承運人的簽字和蓋章,但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的簽字也
沒有收貨單位的公章的收貨單。由于這種送貨單票面本身無法直接將送貨人與收貨人聯系起來,因而無法直接認定其證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