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為一般要求,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為例外的原則。
離婚案件一般情況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若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
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一、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的情形:
1、夫妻雙方同在住所地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訴,共
同居住的縣或區的基層人民法院就是
管轄法院。
2、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
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3、
離婚訴訟中雙方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4、夫妻雙方均被注銷城鎮戶口的,有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5、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后被勞動教養的,有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被告被監禁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勞動教養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二、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的情形:
1、被告一方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2、非軍人對軍人提出
離婚訴訟的,若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3、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
離婚訴訟的。
4、對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
離婚訴訟。
5、對被監禁的人提起
離婚訴訟的。
6、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
離婚訴訟的。
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
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
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
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