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醫療糾紛處罰條例有什么內容
一、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
醫療糾紛,維護
醫療秩序,保護患者、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
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
醫療糾紛處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
醫療糾紛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
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
醫療機構做好
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
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
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
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范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
保險機構開展
醫療責任
保險和
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
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
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八條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
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
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
醫療糾紛,防止
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
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
醫療糾紛調解咨詢;
(五)向
醫療機構提出防范
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
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公正地報道
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二、責任
保險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
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
醫療責任
保險。其他
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
醫療責任
保險。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
醫療責任
保險的
保險公司。參加
醫療責任
保險的
醫療機構應當與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簽訂
保險合同。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
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參加
醫療責任
保險的
醫療機構因
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十二條
參加
醫療責任
保險的
醫療機構的
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
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
醫療責任
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
保險費率,根據不同
醫療機構上一年度
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
糾紛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
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
醫療糾紛后,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
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并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復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
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其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
醫療機構內死亡的,
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尸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尸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
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
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家屬來院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后,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
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
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
醫療機構發生
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指導、協調
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
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現場指導,穩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
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
醫療秩序;
(三)依法有效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
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三、調解理賠
第十八條
發生
醫療糾紛后,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
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
(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
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
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
第十九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的,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后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
醫療糾紛的事實,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醫療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當理由的,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鑒定以明確
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參加
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束。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個工作日。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
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理賠。
第二十六條
發生
醫療糾紛后,
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提供
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和
保險理賠人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咨詢、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書、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
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并及時支付賠償金。
四、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
醫療糾紛后,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復印或者復制該患者的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
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
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
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
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
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醫療機構未制定
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規定的;
(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三)隱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與
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四)偽造、涂改與
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條
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
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在
醫療場所設置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
醫療秩序的;
(三)在
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
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
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
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
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
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醫療責任
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
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
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綜上所述,就是關于天津市
醫療糾紛處罰條例的全部內容,您在進行
醫療糾紛訴訟時可以作為依據進行參考,
醫療糾紛處罰調理的制定,給
醫療糾紛的更方面都進行了具體的規定,這就為患者訴訟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可以更好地保障患者的合法權益,如有其它問題可以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