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
合同約定,在同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時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它的性質是補助費用,不需要行為人存在過錯或違法行為,適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協商解除、勞動者提出、非過失性解除、經濟性裁員)、
合同終止。
經濟賠償金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需要付給勞動者遭受損失的賠償。它更加強調用人單位一方存在過錯,是一種賠償性質的費用。
按照法律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
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
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一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計算是以《勞動
合同法》開始實施的今年1月1日為起始點,即年內依法解除勞動
合同,勞動者最多可獲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而因為其他情形所導致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時間則要分情況討論。
經濟賠償金則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
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需要支付的費用,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經濟賠償金的起算時間是從用工之日起。用人單位違反勞動
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依照有關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