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前雙方各只生育一個子女,并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再婚后只有一方帶來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獨生子女待遇。符合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一條 符合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成活而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死亡的,不能再生育孩子,但《條例》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除外。
第十二條 符合《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生育婦女年齡超過二十九周歲的,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間隔時間可以縮短為3年。屬于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情況的,不規定間隔時間。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八條規定的優待:
(一)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只成活一個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養孩子的;
(二)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養一個孤兒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未收養孩子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一)婚后未生育或者領取獨生子女證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且未收養孩子的;
(二)
離婚前只有一個子女并由對方撫養、
離婚后不再結婚,也未收養孩子的;
第十五條 再婚前雙方各只生育一個子女,并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再婚后只有一方帶來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相關家庭關系的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