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196條、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信用卡詐騙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屬于“數額巨大”,應當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許霆的案件如果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就可以避免以“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定罪帶來的
量刑困難,便捷地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但是,筆者并不贊同這種處理方式。
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的行為并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的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在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的案件中,行為人使用的可能是信用卡也可能是借記卡,如果使用沒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不屬于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據此,“惡意透支”所使用的應當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因為,只有這種信用卡的持卡人才擁有在“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的權利,使用沒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惡意取款不存在“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的問題。也許有人會認為,根據前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了借記卡,因此,在刑法中沒有必要區分信用卡(狹義)和借記卡。這種觀點不準確。立法解釋的目的在于通過擴張解釋把偽造、冒用借記卡等金融詐騙行為納入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范圍,并不意味著在信用卡詐騙罪內部完全不顧及信用卡(狹義)和借記卡金融性質和功能的區別,應當認為刑法196條“惡意透支”中所說的信用卡是狹義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記卡。所以,如果使用借記卡惡意透支,不能以刑法第196條“惡意透支”處罰。
第二,在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的行為中,即便行為人使用的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因為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除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圖和客觀上超過了規定的限額與期限之外,取款程序自身是完全正常的。銀行的服務系統準確地識別和記錄了行為人所取款項的數額,ATM機按照持卡人的操作指令將款項吐出提供給持卡人,發生在系統預設的正常功能范圍之內,所以,可以認為提供款項行為本身并不違背銀行的意志,真正違背銀行意志的是事后的不歸還行為。對這樣的交易行為,銀行系統有準確清晰的記錄,銀行能夠通過正常工作程序發現透支行為,并且憑借它與持卡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及時實施催收行為,從而防止受到損失。但是,在本文研究的惡意取款行為當中,行為人的取款行為是建立在銀行服務系統出現故障的基礎之上的,系統
執行的“吐款”或轉賬操作超出了系統預設的功能的范圍,因此,這種操作自身是違背銀行的真實意思的。并且,由于系統故障,有些情況下,銀行的交易記錄往往不能準確反映真實的取款金額,從而不能及時發現惡意取款行為的發生和實施“催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