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
執行的依據和范圍,包括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和裁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包括財產
保全裁定,審判庭承辦財產
保全裁定的
執行就是
執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財產
保全和先予
執行的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
執行。”該《規定》中對財產
保全和先予
執行裁定的
執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財產
保全和先予
執行裁定的
執行屬于
執行工作,人民法院審理、
執行工作應遵循該規定。因此,案外人對本案中財產
保全的異議,應適用《民訴法》
執行程序的規定。既然案外人對本案中財產
保全的異議適用《民訴法》
執行程序的規定,那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
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