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性質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財產權,屬用益物權的一種,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主要不同在于取得方式的不同,就土地使用權本身具有的根本性質兩者并無不同,都屬于用益物權的一種,同樣屬于財產權。但是,立法上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屬性并沒有明確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劃撥行為等同于劃撥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實質上,這是對劃撥行為的界定,而不是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定義。劃撥土地使用權如果從字面理解,是指經由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相對于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產生的,歸根結底是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土地使用權在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上,屬于土地用益物權,是以土地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是在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上設立的權利,在我國則是在國有土地上設定的使用權,是為了實現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將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而形成的一項權利,在其字面上就包含了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
依據“誰投資誰擁有”的產權原則,解決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財產權的歸屬
應依據市場法則結合歷史情況確定其歸屬,原則是“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無償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支付了土地補償等取得成本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有所區別,這需要通過土地評估來確定具體的比例數額,立法應明確的是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財產權的歸屬原則。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企業,一般是需要支付土地取得成本的,即如果是征收集體土地,需要支付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和繳納相關稅費的,即使是無償劃撥取得的在長期使用過程中也有投入,因此企業應擁有相應部分的財產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現實中,許多地方在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土地評估價的百分之四十,因此土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歸企業。在《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中規定:“劃撥土地需要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應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并以此計算租金或增加國家資本金、國家股本金。”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顯化價值表現為市場價格,這其中的一部分歸屬于土地使用者,一部分歸屬于土地所有權人。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成為混合財產權,由土地使用權人和政府共同擁有劃撥土地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