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在消費者“要求”的前提下,經營者才有告知義務。而在網絡中,消費者極度欠缺相關信息,可能根本無從得知該從哪些方面提出“要求”。因此,經營者應當負有不經“要求”而主動告知的義務;
第二,因為很多網絡的消費行為一旦做出,就難以回復原狀,所以對于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應盡可能在消費行為做出前履行。相應地,也就應當盡量減少“拆封
合同”或“拆封許可”的使用。例如,在上舉免費軟件的下載例子中,其付費提示是在下載后,使用軟件的過程中發出的,而此時對消費者的損害已經發生。因此,應將付費提示提前到下載前做出。
第三,經營者應當全面、客觀地對其提供的網絡做出描述。
鑒于網絡的多樣性,對于經營者告知義務的內容,法律恐怕難以做出具體規定。但參酌他國立法例,歐盟《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中規定的“誤導性商業行為”和“侵犯性商業行為”可資借鑒[8]。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條規定:“服務提供者應當清晰、全面和明確地向消費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a)締結
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種技術步驟;(b)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備案所締結的
合同,以及相關信息是否可以被獲得;(c)在發出定單之前可用于確認和更正輸入錯誤的技術手段;(d)締結
合同所使用的語言。”以及“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其遵守的行為準則以及如何通過電子途徑查閱這些準則。”這一規定頗具參考價值,這一規則提示我們注意:第一,“技術步驟”的告知在網絡中極為必要;第二,確認和撤銷消費行為的技術手段應當由經營者主動告知,而不能留給消費者自行查找;第三,某些具體的事項,即便難以直接告知,也可以且必須通過提供查找途徑(例如提供鏈接)的方式間接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