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審判程序的“衍生程序”。非法證據排除之程序實際可以相對獨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五條關于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或者法庭辯論結束前,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異議的,均規定需當庭調查。我們認為,非法證據排除之程序一旦啟動,為不致于產生整個訴訟程序的錯亂,原有的審判程序應中止休庭,待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作裁決后,再根據中止休庭的階段恢復法庭審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七條中規定,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相關證明,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在法庭審判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我們認為,其法律依據也應該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鑒于刑事訴訟控辯平等的理念,該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同時,該規定第八條:“法庭對于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上述條款的法律依據應該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這些延期審理的規定從另一角度說明,非法證據排除之程序一旦啟動,原有審判程序可以中止,并休庭,非法證據排除之程序在先,原有審判程序置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證據有疑問的,可以休庭調查。具體方法可以參照《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
執行,即: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補充證據或者作說明;確有核實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進行庭外調查時,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一方或雙方不到場的,法庭記錄在案。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休庭調查僅僅是核實證據,而不宜自行收集新證據。
其次,未到庭的書面證據參照規定
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控、辯雙方對于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被害人的書面陳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疑問的,應當參照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調查程序辦理,并由舉證方承擔證明責任,即誰舉證的,應提供對該證據提取的合法性的證明。其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早有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所以,我們認為,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除依法作調查外,必要時可以通知被害人、證人分別指證或出庭作證。這次同時頒布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是針對上述情形的處理方法,兩個規定之間可以融會貫通。該規定第十五條指出,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
量刑有重大影響的;第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同時,該條還規定,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若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庭審證言。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控方來說,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細化。 同理,對于法庭來說,控辯雙方訴訟地位是對等的,可要求書面證言、陳述的舉證方履行證明自己所取得的證據合法性之義務。
另外,《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首次從法律規范的層面對證人出庭作證設定了保護性措施,即第六條規定:“證人作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保護措施。”該規定第十七條還指出:“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前述關于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
再次,二審程序對非法證據之調查可比照處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了嚴密的程序,確實做到疏而不漏。該規定第十二條:“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并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條實際是救濟條款,也是補漏和保底條款,如果
起訴和一審審判階段依法履職的話,第二審人民法院是無需再作調查的。如果有“漏網之魚”,那么調查程序可以比照一審的辦理,此與刑事訴訟法關于二審程序除特殊規定外,其余均參照一審程序辦理的規定是一致的。我們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的對證據合法性調查的情形,合議庭依法均應該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最后,合議庭評議后當庭認證。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調查,并可依法作裁定。我們認為,實踐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六項關于按照權限對案件及其有關程序性事項作裁判或者裁判意見的規定,對于證據的程序性審查,其職責應當由合議庭承擔,故合議庭在對證據合法性調查后可以休庭評議,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然后再開庭,對證據的合法性是否有疑問依法作裁決。如果按審判權限,需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合議庭則應將以調查程序審查的情況及處理結果一并呈報院長,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終局決定。同時,對涉嫌違法取證的證據排除與否的情況應當在裁判文書中給予具體評判,包括對是否采納申請方(包括控訴方)的申請及排除與否的理由應詳細說明和闡釋,使得被告人或控訴方更理解法庭審理的內容,也更容易接受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