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
拆遷這一行政行為主導地位活動中,當
拆遷當事人對于房屋
拆遷估價報告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
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第19條至23條規定進行維權,具體如下:
拆遷人或被
拆遷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咨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
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托估價機構評估;
拆遷當事人向原估價機構申請復核估價的,該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估價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估價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沒有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拆遷當事人另行委托估價機構評估的,受托估價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拆遷當事人對原估價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托估價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托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被
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用、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維持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也就是訴訟過程中申請重新鑒定,即重新估價,法院委托估價相對而言公正許多,司法鑒定的法律制度是比較完善的。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證據存在問題,如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或者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不完整,難以判斷案件事實,這類證據不能采納。被告
拆遷管理部門是把房屋
拆遷估價報告作為被訴裁決行為證據,依據錯誤的鑒定報告當然會導致行政裁決被撤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由此可見,當人民法院認為,符合以上條件,可以賦予
拆遷人、被
拆遷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當然,理由不充足將無法啟動重新估價的程序。
一是看估價人員資格和估價機構資質是否合法,否則可以不具備鑒定資格否定估價報告;二是看估價機構產生程序是否公平、合理,有無存在嚴重違法;三是事實認定是否清楚,如房屋和土地面積、性質、權屬、位置有無錯誤、遺漏;四是看估價方法是否合法,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則選取估價方法,常用的是市場比較法,錯誤的做法是重置成本法估價;五是看周邊房價,作為參考標準合理、合法性,有無明顯偏離市場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