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拆遷糾紛的民事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有其實施的客觀基礎,因為民事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在我國已有先例可循。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民法理論基礎在于無過錯責任。起因在于,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和科技的發展,人們發現在諸如產品質量、環境污染等領域的民事糾紛中,由于當事人雙方地位的差異、擁有專業知識和技術力量的懸殊,要求當事人負擔平等舉證責任對處于劣勢的社會公眾一方是極不公平的。因此在這些領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以強化對弱者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即規定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6種侵權訴訟: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
專利引起的
專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
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及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此外,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中也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在特殊領域的民事糾紛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經立法確立后,審判實踐中已適用數年,無論是當事人還是審判人員對其都有了足夠的認識和積累,這為在
拆遷糾紛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提供了客觀可能性。
在
拆遷糾紛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將舉證責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擔終極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是指
拆遷人就被
拆遷人所
起訴或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
拆遷人的違法操作或造成損害己方是否具有過錯而依法承擔的最初一輪的舉證責任。主要表現是:其一,被
拆遷人須為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使其能夠成立的必要證據。如:被
拆遷人須證明權利受損害事實的存在,證明權利受損程度如何以及
拆遷人在
拆遷過程中存在違法操作可能給自己造成的損害。被
拆遷人無須證明
拆遷人的違法操作必然給自己造成損害或導致協議無效。此時舉證責任轉移給
拆遷人,
拆遷人須舉證自己并無過錯或損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為所致,否則將承擔敗訴的后果。其二,將
拆遷人舉證證明了自己無過錯、操作不違法或損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為所致,則舉證責任將又轉移給原告,此時原告不能主張舉證責任倒置而免除自己的舉證義務。因為法律規定倒置的是
拆遷人就其是否有過錯而承擔的起始輪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涉及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所舉的證據以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之間并不矛盾。它們都是查清事實正確裁判的基礎。尤其在當前情況下,當事人囿于知識、財力、信息等方面原因,舉證能力有限,對有些證據如涉及國家秘密、人事檔案、行政執法部門卷宗材料等無權收集,因此法院查證還是十分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發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即明確了法院查證的范圍。包括: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證據線索的;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的;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其第二款則明確了后果承擔,即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一規定將民事訴訟中法院查證與當事人舉證相銜接,使訴訟主體各方的舉證責任以及后果負擔更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