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請人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通常情況下,申請人為喪失
票據占有的人,即
票據權利人。
票據背書轉讓的,最后的被背書人就是最后的收款人,也即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出票人、背書人和付款人在特定情況下也可成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請人?,F實生活中,義務人或有資格對
票據付款的
票據關系人喪失
票據的可能性也存在,因喪失
票據也會遭致損失。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后、交付
票據給收款人之前喪失
票據,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損失;匯票承兌人或支票付款人對
票據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
票據上記載“收訖”、“已付款”等字樣而喪失了
票據,該
票據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手中,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復付款。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其申請人的主體宜從寬理解,而不應以票面上記載的
票據權利人為限。
第三,
票據占有應分為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況:直接占有是指事實上占有
票據的狀態;間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過委托收款背書而脫離對
票據占有或者
票據權利人通過質押背書而實際上不占有
票據等。在間接占有的情況下,直接占有
票據者并不享有
票據權利,一旦
票據丟失,如果不允許其采取補救措施,
票據權利人就有蒙受損失的可能。因此,應給此類間接占有者采取措施的權利。這樣,無論喪失
票據的是直接占有人還是間接占有人,都可能作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請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能背書轉讓的
票據適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將眾多不能背書轉讓的
票據排除在外,這一規定不利于對失票人的保護。其實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僅在于將
票據權利與
票據本身分開以便于失票人取回
票據權利,與
票據能否背書轉讓沒有實質上的關聯,因此有必要取消該限制,擴大公示催告的適用范圍,使公示催告程序能夠對所有的
票據喪失情況提供保護。
票據權利是一種民事權利,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獨立性使
票據權利與產生
票據的基礎關系(即
票據原因關系、
票據資金關系、
票據預約關系)脫離,
票據受讓人獲得了一種更優質的債權,一方面
票據付款人不得以與
票據受讓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
票據受讓人行事
票據權利,另外一方面
票據受讓人不僅獲得了
票據上原有的付款請求權,同時也獲得了對轉讓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所以
票據每流轉一次,
票據的信用就強化一次,
票據的流通性也越來越強,這導致受讓人很容易接受。
票據的文義性與要式性使
票據交易的內容非常明確和規范,減化了交易成本,進一步促進了
票據的流通性。高度流通性是
票據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強勁的吸引力所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有瑕疵的
票據權利,也應適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