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進行詐騙的通常手法如下:(1)犯罪人先以合法方式與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建立交易關系,并以接受對方簽發的匯票為支付方式,以期合法地取得匯票。通常匯票的金額較大,到期日較長,起碼超過四五個月。犯罪人一般會按約履行與出票人之間的
合同,以免出票人因犯罪人
違約提出止付而暴露犯罪意圖。(2)犯罪人取得匯票后,立刻再與其他人進行交易,并以背書轉讓該匯票為支付方式。犯罪人選擇的交易相對人(即
票據的被背書人),通常與匯票的付款銀行不在一個省份,并且與出票人或付款銀行沒有業務聯系。(3)等到交易相對人(即
票據的被背書人)履行
合同后,犯罪人立刻到付款地的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聲稱其匯票遺失、被盜或被搶,要求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由于犯罪人是
票據關系的當事人,了解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并且還能夠得到出票人和付款銀行的證實。由于法院并不能了解其匯票已經背書轉讓的事實,因而必須受理其申請,予以立案。(4)法院通過公告通知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少于60日。但是,由于真正的持票人在其他省份,得知法院公告的可能性非常小,因而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法院便作出除權判決,犯罪人便持法院判決向付款銀行要求付款。(5)真正的
票據權利人(即持票人)在
票據到期后向銀行請求付款時,才發現其
票據被公示催告過,并且票款已經被冒領。但是,持票人如果聲稱自己是真正的權利人去追究銀行的責任,銀行是根據法院判決付款,不應承擔責任;如果去找法院,法院是嚴格按照民事訴訟程序辦案,也不應承擔責任;如果去找犯罪人,犯罪人早已逃之夭夭。
現行公示催告程序也有兩個嚴重的漏洞。其一,由于
票據轉讓是單方法律行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張權利,其他的
票據關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等,并不知道
票據的最終持有人是誰。作為法院,只能通過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報權利。但是,由于匯票到期日較長,可以長達九個月,而民訴法規定公示催告期間是從立案時起不少于60日,法院的一般做法是90日,其結果是,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匯票到期日前結束,也就是在持票人得知其匯票被公示催告時,票款已經被領走。由于犯罪人將匯票轉讓給外省市的被背書人,并且該人再將匯票轉讓給付款地的其他人的概率極小,所以在此情形下,持票人幾乎沒有可能通過公告知道手中的匯票正在被公示催告,往往是在請求付款時才知道匯票被公示催告。其二,在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時,法院所作的除權判決,應當只是宣告
票據無效,即
票據權利還是那個權利,只是與原先的物質載體即被公示催告的
票據本身相分離,申請人可以持法院判決行使
票據權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233條規定:“判決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這就產生三個問題:(1)由于現行公示催告的期間可能短于匯票到期日,除權判決也完全可能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生效,而根據該“意見”,申請人有權在判決生效后請求付款,實際上就是申請人可以在匯票到期日之間依判決請求付款。(2)匯票到期日的長短,是
票據權利的重要內容之一。不考慮匯票的具體到期日,規定只要除權判決生效即可請求付款,實際上等于確認該判決可以變更
票據權利的內容,這違背除權判決的性質。(3)在匯票到期日之間請求付款,意味著出票人蒙受了到期日與支付日之間的利息損失,而申請人得到了這一期間的利息利益。持票人即使無詐騙目的,但其喪失
票據后,居然可以憑借公示催告程序謀取額外的利息上利益,顯然與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不符。
在不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兩個的彌補措施,既不違反現行法的規定,又足以使犯罪人的詐騙活動不能得逞。其一,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得少于60日,但沒有規定其上限。在實務中,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的法院可以作如下掌握:公示催告的期間下限不少于60日,但是必須超過
票據到期日之后一定期限。由于真正的
票據權利人無論是否看到公告,在
票據到期時總要提示付款,這樣就可以發現其
票據被公示催告,就可以到法院申報權利。因此時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犯罪人的詐騙意圖就不可能得逞。其二,即使法院在
票據到期日之前作出除權判決,也必須在判決中明確規定:申請人必須在
票據到期日之后,才可以持該判決請求付款。把除權判決生效日與付款請求日相區別,一來符合除權判決不變更原
票據權利的性質,二來保證利害關系人能夠在
票據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領走之時申報權利,從而徹底消除犯罪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詐騙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