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犯他人
商標權商品的銷售商要免除賠償責任,不僅要證明所銷售的侵權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還應當具備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這一條件。如果所銷售的侵權商品與正品存在明顯區別,且價格不合理地低于正品價格,則可以認定該銷售商存在過錯,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律師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法律規定,銷售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商品的銷售商要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不僅要證明所售侵權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還需要具備“不知道”這一主觀要件。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確認了 公司銷售的侵權商品購自萬事佳業公司的事實,但同時以 公司應當知道從萬事佳業公司購進的涉案商品系侵權商品為由認定其侵權行為成立,并判令其承擔了賠償責任。
作為曾經銷售過
商標權人提供的正品商品的銷售者,應當對
商標權商品的價格、包裝盒的狀況以及產品本身有所了解,當其從非
商標權人處購進使用
商標權人
商標的商品時,應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如果其銷售的使用
商標權人
商標的商品購自
商標權人以外的人,且該商品與
商標權人提供的正品商品存在明顯區別,價格又存在不合理差異的情況下,該銷售商則不能以不知道該商品為侵權商品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公司在銷售涉案侵權商品之前,其銷售的產品一直都由某某公司直接送貨,且進貨價格高于其購進涉案產品的價格。因此對于與某某公司生產的產品存在諸多不同,明顯屬于侵權商品的產品, 公司作為某某公司產品曾經的銷售商,對此應具有識別能力。況且,其購進涉案產品的價格也比從某某公司購進產品的價格低, 公司更應當知道涉案產品是侵權商品。因此,法院最終基于 公司不具備免除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而判令其承擔了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