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審批
《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當前的土地征收審批權集中在國務院和省級政府,權力的具體劃分是:在征收基本農田、超過35公頃的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和超過70公頃的其他土地時,由國務院審批;反之,征收35公頃以下的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和70公頃以下的其他土地時,由省級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1和44條規定,農用地轉用審批權的具體劃分是:省級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級政府或其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級政府批準。通過比較,可以發現,當前的土地征收審批權比農用地轉用審批權更加集中。一是擁有土地征收審批權的主體更少。擁有土地征收審批權的主體只有國務院和省級政府,而擁有農用地轉用審批權的主體除了國務院和省級政府之外,還包括省級政府或其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二是省級政府在土地征收審批權方面擁有的權限更小。在土地征收審批方面,明確地限定了省級政府可以審批的土地的數量,而在農用地轉用方面沒有明確的土地數量限制。
土地征收審批權比農用地轉用審批權更加集中的規定存在著缺陷。首先,在理論上與土地征收審批權和農用地轉用審批權本身的要求不符。根據上述,本來應當是,土地征收審批在數量上可以從寬,而農用地轉用審批在數量上應當從嚴,可是,根據當前的規定,卻是農用地轉用審批在數量上從寬,而土地征收審批在數量上從嚴了。本來應當是通過控制農用地轉用來控制土地征收,可是,根據當前的規定,卻變成了通過控制土地征收來控制農用地轉用了。其次,在實踐上導致國家不能有效地協調發展經濟和進行城鎮建設與耕地保護之間的沖突。當前及未來的30多年內,我國處于大規模城鎮化建設的階段[3],在該階段,不可避免地需要占用大量的耕地,特別是一些城鎮周圍的耕地。我國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需要做到,既能保證發展所需要的土地,又能保證維護我國糧食安全和經濟安全的耕地數量。遺憾的是,當前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不能有效地協調這個沖突。一是關注耕地保護有余,而滿足建設用地需要不足。為了加強對耕地的保護,將土地征收的審批權集中在國務院和省級政府手中,為了加強對耕地中的基本農田的保護,更是將審批權集中在國務院的手中。這種規定,導致具體實施征地和供地的縣級政府需要經過層層申報和審批才能獲得建設所需要的土地,效率低下,不能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注重經濟效率的要求。二是保護耕地的剛性有余,而彈性不足。只要建設項目用地涉及到基本農田就需要上報國務院審批,如此規定,體現了國家加強基本農田保護的剛性,但是,該規定卻缺乏彈性,特別是當一些建設項目只涉及到數量很少的必需的基本農田時,省級政府就需要上報國務院審批。
根據上述,為了提高土地征收的審批效率和地方政府用地的靈活性,國家在2006年調整了城市建設用地審批方式。該調整雖然在形式上沒有根本改變《土地管理法》賦予國務院的土地征收審批權限 ,原因在于各地仍然需要按年度將土地征收方案經省級政府匯總后上報國務院審批,但在實際上將《土地管理法》賦予國務院的土地征收審批權下放給了省級政府 ,原因在于各地在國務院批準的范圍內需要實施具體的征地工作時,需要經過省級政府審核。不過,該調整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土地征收審批效率低下的問題,也還不能有效地協調發展經濟和進行城鎮建設與保護耕地之間的沖突。原因在于,具體負責征地工作的縣級政府仍然需要上報省級政府審批,環節依然過多,地方政府依然缺少足夠的用地自主權。
既要保護好耕地,又要調動地方的積極性,需要我們進一步改革土地征收審批制度,進一步下放土地征收審批權。在大力發展經濟的背景下,占用現有的耕地用于建設,不可避免,所以,保護好耕地的重點不在于嚴格控制地方的征地行為,保護現有的耕地,而在于動態地保護我國耕地的總量和質量,保證地方政府征地后不危及我國的耕地總量和質量,從而影響我國的糧食安全和經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