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或終止勞動
合同的經濟補償“N+1”是什么意思?“2N”又是什么意思?煒衡律師帶您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
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
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
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
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因此,“N”一般指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
第四十條規定
符合相應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勞動
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
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煒衡律師提醒您,因此,“1”指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額外支付勞動者的一個月工資。“N+1”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
合同應支付的經濟補償,不包含離職前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應獲得的工資。
再來看看“2N”是什么意思
一些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可以依法與職工解除勞動
合同的,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對此就有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如果用人單位在沒有法律依據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仍要解除或終止勞動
合同,就屬于違法辭退。比如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辭退勞動者。
煒衡律師提醒您,這時,如果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那用人單位就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或者勞動
合同已不能繼續履行,則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就是俗稱的“2N”,其中的“N”指的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此發生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來處理。同時,勞動者也可以就被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向人社部門投訴,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