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
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實踐中,作為起算點之一的“被提
起訴訟之日”很容易確定,而關于“清償日”的起算點認定則有較大分歧,該不確定性由此引發
票據再追索權人的權利認定問題,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從立法本意看清償日的認定
律師提醒您,在
票據追索權糾紛中,當事人往往會主張按照《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即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記錄為準,故電子商業匯票的清償也要按匯票系統所載清償日為準,以此來支持其訴請。而依照
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
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規定如此短的時限,目的在于實現
票據的流通價值,督促再追索權人盡快行使再追索權,減少
票據權益處于不穩定狀態的時間,從而保證整個
票據市場的有效流通和穩定。所以,清償日以實際款項支付日為準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從客觀事實看清償日的認定
對于清償日的兩種理解,一種是
票據款項的實際支付日,即現實中被追索人將
票據款項實際支付給持票人之日,此時,因電子商業匯票無法在現實中實現交付,但實際上持票人已發生變更,由被追索人成為持票人。而另一種是系統所載清償發生日,被追索人在現實中完成了支付
票據款項,又在電子匯票系統上聯系持票人,要求其交出案涉電子商業匯票,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上完成持票人的變更,電子匯票發生流轉。律師提醒您,由此可見,
票據款項的實際支付日與匯票系統所載清償日可能并非同一日。實際上,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償后,因未及時行使取回相應
票據的權利,會導致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記載的清償日期比實際清償日期晚得多。如果支持被追索人所主張的清償時間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記錄的清償時間為準,就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記錄并不能全面、真實地反映客觀情況,故應以客觀事實作為判斷依據,以
票據款項的實際支付日為清償時間。
三、從法律效果看清償日的認定
根據
票據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票據法律關系獨立于基礎法律關系。行使再追索權的實質要件是被追索人對其后手履行了其所負的
票據債務,并依法取回
票據,從而處于持票人的地位。律師提醒您,按常理判斷,只有當被追索人履行了
票據債務,其后手才會在電子匯票系統上進行操作,使被追索人取回
票據,成為持票人。假設以匯票系統中記載的清償日期作為清償日,該時間節點則取決于被追索人與后手溝通后取回
票據的時間,這個時間點可以發生于任何時間,存在更多不確定性,再追索權行使期限事實上將不受任何時間限制,甚至導致
票據權利人怠于行使其
票據權利。而法律給予時限規定就是為了避免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但不行使的情形,促進
票據的快速有效流通。因
票據被追索人不積極行使
票據再追索權,導致
票據流轉不及時,最終產生的
票據權利喪失的法律后果,理應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