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4】391
某海產公司訴某海運集團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
合同糾紛案——承運人承擔貨損賠償責任的證明標準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某海產公司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損害的損失,不僅應當舉證證明承運人交付的貨物發生了損害事實,還須證明該損害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如果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某海產公司訴稱:2020年3月9日,某海運集團承運一票貨物由法國勒阿佛爾港至中國青島,某海產公司為運單載明的收貨人。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某海產公司發現集裝箱內貨物發生貨損。后經第三方獨立檢驗機構檢驗,上述貨物部分已變質損壞,損失程度為70%,故請求判令:某海運集團賠償貨物損失USD95372.55,運雜費損失USD7000元及人民幣3812.2元(以上美元金額按照2020年7月16日匯率1:7計算人民幣金額為716607.85元,與港雜費合計為人民幣720420.05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海運集團承擔。庭審中,某海產公司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依法判令某海運集團賠償貨物損失USD95372.55,明確放棄主張訴狀中列明的運雜費損失以及港雜費損失。
某海運集團辯稱:某海產公司不具有訴權。某海產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貨物在交付時發生貨損,亦未能證明所稱貨損發生在某海運集團責任期間。某海運集團已履行了妥善謹慎照管貨物的義務,即使發生所稱貨損也無需承擔責任。即便發生所謂貨損,也應是由于貨物凍藏期過長或除本案運輸期間外的期間保管不當導致,且某海產公司未能證明所稱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海產公司生產的貨物銷售給加拿大買方,
合同約定貨物經出口運輸至法國目的港,并由承運人交付收貨人XXXXX公司,后因為產品規格不合適無法銷售,雙方經商議決定將貨物由法國勒阿佛爾退運回中國青島。退回貨物由XXXXX公司委托某海運集團承運,貨至目的港后,某海產公司通知某海運集團該貨物發生貨損。雙方到達某海產公司倉庫現場進行聯合檢驗,未能形成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的勘驗記錄。雙方分別委托不同的檢驗機構對儲存于某海產公司倉庫的貨物進行了檢驗,對貨損原因、貨損金額等均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某海產公司向法院提
起訴訟,要求某海運集團賠償貨物損失、運雜費損失等。
青島
海事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魯72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駁回某海產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海產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魯民終964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律師提醒您,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某海產公司要求某海運集團賠償貨物損害的損失,不僅應當舉證證明某海運集團交付的貨物發生了損害事實,還須證明該損害發生在某海運集團的責任期間內。首先,某海產公司主張某海運集團提供的集裝箱在其責任期間未能維持設定的溫度,箱內溫度長時間處于不正常的高溫。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冷藏箱在運輸期間溫度設定在-20℃,冷藏箱自帶的溫度記錄儀所記載的回風溫度基本維持在設定溫度,冷藏箱在運行過程中無報警或故障信息。關于某海產公司所稱的箱內不正常高溫的情況,經查,冷藏箱自帶的溫度記錄儀所記載的回風溫度記錄顯示,涉案貨物在2020年3月5日、3月8日、3月9日、4月19日、4月20日均出現了箱內溫度超過-14℃的情況,但這是出于裝貨港堆場搬倒積載、裝船卸船的需要,并且在恢復供電的情況下,冷藏集裝箱較快恢復到了設定溫度,并非長時間不正常的高溫。一審判決因此認定中檢報告未考慮到合理短暫的停電情況,從而不認定該報告為涉案貨物損壞責任認定的依據,并無不當。
律師提醒您,其次,某海產公司主張本案貨物損失與箱內長時間不正常的高溫存在明確的因果關系。某海運集團抗辯稱,貨物在退運之前很可能因存放時間過長而損壞,也極有可能在貨物交付后至聯合檢驗前損壞。涉案貨物在雙方確認的凍結日期(2018年8月1日)至聯合檢驗之日(2020年5月8日)已儲存逾1年9個月。某海產公司雖主張凍藏保質期為24個月,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且,涉案貨物經歷裝船出運至法國、從法國裝船退運回國,在退運貨物裝船前貨物品質尚未經檢驗,運輸過程中亦多次發生因交接箱、裝卸船等原因所致的短時停電,涉案貨損不能排除發生在某海運集團的責任期間之外的可能性。某海產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貨損是由發生在某海運集團責任期間內。在某海產公司不能證明某海運集團需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支持中檢報告所認定的貨物損失賠償金額,并無不當。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
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
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一審:青島
海事法院(2020)魯72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2021年2月5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964號民事判決(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