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和事實婚姻有何不同(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依據各自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
同居關系的構成相對來講限制較少。(2)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則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系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于
同居關系,則這種
同居關系本身將不受到法律的保護。(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的規定不同。對屬于事實婚姻關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的不同,即可以調解
離婚或者判決準予
離婚。而
同居關系則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
同居關系,且受理此類糾紛后,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對于雙方均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
同居關系,一方訴至法院要求
離婚或要求解除
同居關系時,法院則不予受理。此外,當事人
起訴到人民法院屬于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即使不去補辦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系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來審理。而如果屬于雙方均無配偶的
同居關系的,當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狀態受到法律保護,則必須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在身份關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的認定,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問題等方面,也會使兩者面對不同的處理結果。(4)
同居關系的有關法律規定及法律界定。2001 年4月,我國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正之后,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第一條規定: “當事人
起訴請求解除
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
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偶者與他人
同居’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
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而在此解釋實施之前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
同居關系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人們的觀念,還是人民法院的實際做法,對于
同居關系問題一直都堅持嚴肅處理、決不容情。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在審理
同居關系糾紛案件時,既不做調解工作,也不準許當事人撤訴,只要經查確屬
同居關系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這類人員一旦是按照
同居進行
離婚的,相關的
離婚財產不可以辦理這類關系內的財產平分,確保這類人員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應積極的辦理結婚證件,確保當事人員的合法權益,婚姻當事人應積極的保護自身的婚姻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