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與當事人和解及其他組織的調解相比較,具有如下特征:
1。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由此達成的協議,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活動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相結合的結果。所以調解與當事人和解有顯著區別。和解,是在沒有第三者參與下,完全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相互諒解所達成的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在民事訴訟進程中,當事人和解有兩種:一是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自行協商所達成的和解;一是在
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
執行標的達成的和解。
2。 法院調解,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它又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一種方式,調解一旦達成協議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的調解又有區別。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屬于訴訟外的調解。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行使國家審判權。
所以,它們的調解效力與法院調解效力也不盡相同。仲裁調解協議生效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其協議不具有強制
執行的效力。行政調解協議,一般也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調解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性內容的判決,一方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