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試用期合理辭退員工?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我國《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為避免有些企業濫用試用期,我國《勞動
合同法》將試用期按勞動
合同期限長短分別做了規定。即:勞動
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
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
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辭退員工,除應具備法定辭退勞動者的情形外,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辭退理由。這里的“說明理由”,《勞動》沒有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為了便于舉證,建議用人單位采用書面形式,并且要求勞動者簽收。另外,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對于用人單位依據上述(7)或(8)情形辭退勞動者的,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那么,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是否可以隨時、無原因地辭退勞動者嗎?回答是否定的。按照《勞動
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試用期內,只有當勞動者具有下述法定情形之一時,用人單位才可以辭退勞動者:(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
合同的;(6)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首先,如果員工自身無犯錯誤并且適用于本崗位的話,那么用人單位就不能夠對員工進行無條件辭退,必須要對員工進行支付相關的勞動賠償才行,否則員工可以以勞動法的規定向
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申訴。如果員工自身不適合的話,那么用人單位就有理由可以將員工進行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