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殘后自殺殘疾賠償金能否支持?可以得到支持,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采取的是定型化計算法,將殘疾賠償金視同勞動能力的減少,受害人勞動能力的喪失即為損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只要有勞動能力,侵權人就應當賠償勞動能力的減少,殘疾賠償金等于固定的賠償標準乘以規定的年限,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變動而改變,都應當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二、相關司法解釋1、《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此規定了一個應當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原則,沒有規定具體計算的辦法。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對此也僅作簡要地規定。3、國務院頒發的《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即“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
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4、2002年9月1日施行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對住院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
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5、《國家賠償法》中是以殘疾賠償金的形式對殘疾受害人勞動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而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進行賠償。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對因受人身損害殘疾的受害人的賠償,不再沿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稱謂,而是稱之為“殘疾賠償金”。對傷殘賠償金的認定和處理,是評殘的主要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上規定的標準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特別是對于評殘后可以認定傷殘等級的,顯然是需要按照傷殘等級來進行賠償的,因自殺而死亡并不消除財產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