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
破產撤銷權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可撤銷的行為均以財產或財產權利為標的,不具有財產性內容的行為不屬于破產法規定的撤銷行為之列。
2.撤銷權是為防止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從理論上講,其構成應有債權人利益因該行為受損的事實,即可撤銷行為發生在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情況下。立法如采用這一實質判斷原則較為公平,但因存在債權人舉證困難、債務人賬目混亂等問題,在實踐中甚難實行。如美國舊破產法曾規定,托管人(即管理人)必須證明可撤銷行為發生在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美國國會在修改舊破產法的一項報告中指出,在每一破產案件中,涉及可撤銷行為時,債務人一般均已喪失清償能力,但又幾乎總是無法確切證明的。所以,美國新破產法中主要采用程序判斷原則,即在法定撤銷期間內,債務人被視為已喪失清償能力,但利害關系人可舉證反駁該推定。
我國破產法采用完全程序判斷原則,撤銷權在法定期間內即形成,并應在規定時效期間內行使。立法不再對被撤銷行為實施時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作實質判斷,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為惡意或善意也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以解決舉證責任等問題,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利益。
3.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為管理人。撤銷權雖是為債權人之利益設立,但各國法律通常規定,撤銷權應由管理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