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企業以優質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的債權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明確指出:“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的,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
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公司應當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當債權人遇到企業改制時,企業以其優質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將債務留在原企業,新公司拒絕承擔原企業債務的,債權人應以原企業和新公司為共同被告到法院
起訴,要求被告人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國有企業依
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改造后的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將按照現代企業的經營機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由于國有企業的全部資產投入到國有獨資公司,改制后的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是原國有企業的延續,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承繼原國有企業的債務。所以國有企業依
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改制前企業的債務應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
第三、借企業改制之機,企業主管部門幫助企業“懸空債務”,債權人的應對措施
企業在改制前或改制時,在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幫助下,把企業的債務留在虧困企業,或將企業債務轉移到鄉鎮辦公室,或者收回國家劃撥給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再投資到新設立的公司中,這些做法,都屬借改制之機,惡意懸空債務,逃避償還債務的行為。他們的這些做法,在法律上,嚴重地違背了企業法人財產制的基本原則。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或到法院訴訟時,不僅要
起訴承接債務的企業或鄉鎮辦公室,同時還要
起訴逃避債務的企業,
起訴無償拿走企業有效資產的企業,即新組建的公司,有時為改制后的企業。改制后的企業,應以獲得的原企業有效資產承擔債務。
第四、企業改制時,發生公司合并,債權的維護
《
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公司發生合并時,債權人不應消極等待,應積極主動地主張自己的債權,保護自己的債權。當債權人自接到公司合并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或未接到通知的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應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根據
公司法規定,公司發生合并,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債務公司不合作,公司不得合并。實踐中,將要合并的公司往往不顧法律的規定和債權人的要求,我行我素,置債權人的要求于一旁,使合并公司既成事實。被合并的公司或解散的公司登記注銷,吸收合并的公司或新設公司登記注冊。債權人主張債權時,找不到債務人。遇此情況,債權人應積極主張債權,切莫放棄自己的債權。我國《
公司法》規定:“合并各方的
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如果公司發生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的合并,債權人應向吸收的公司主張債權;如果兩個以上公司發生合并,合并各方解散,設立新公司的,債權人應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
第五、公司改制時,發生公司分立,債權的維護債權人維護債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1、企業分立時,對企業債務的承擔有約定,債權人認可約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應
執行該約定;2、企業分立時,對企業的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或雖有約定,但債權人沒有認可的,企業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各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保證人通過增資擴股,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公司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第44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參股,將企業整體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