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得較為明確:“債務人將
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而且從內容上看,該項規定明顯是針對免責債務承擔情況的。換言之,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免責債務承擔
合同不僅要雙方協商一致,具備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時還必須具備征得債權人同意這一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另外,由于該條規定并未明確債務人和第三人應當以何種方式征得債權人的意見,所以他們既可以在簽訂
合同的當時征得債權人意見,也可以在簽訂后征得債權人意見。事實上,實踐中有很多債務承擔
合同,也都是通過先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協議后再征求債權人意見而生效的。
此類
合同在征得債權人意見之前應屬效力待定
合同。理由是:債務承擔
合同是債務人與第三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只要不存在違法因素,即依法成立。由于
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對其生效規定了“須得到債權人同意”的特別要件,因此,在征得債權人的意見之前,只要不存在其他導致其無效或者可撤銷的事由,就應屬效力待定
合同。
其一,如前所述,
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并未明確債權人應當以何種方式征得債權人的意見,這就意味著法律為方便當事人訂立債務承擔
合同而賦予了當事人更大的選擇權,既未限定債務人與第三人必須在征得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簽訂債務承擔
合同,也未明確債務人與第三人在未征得債權人意見的情況下簽訂的債務承擔
合同就一定是無效
合同,第二種觀點中關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理由實際上曲解了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內容。筆者認為,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非指訂立
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是指所訂立的
合同的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其二,通說把
合同的效力界定為有效、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四種情形,從
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債務人與第三人在未征得債權人意見的情況下簽訂的債務承擔
合同肯定不能馬上確定為有效,而確認為無效對債權人也并無多大意義,因為只要債權人拒絕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承擔,該債務承擔約定對債權人事實上就無效。當然,由于債務承擔為相對的無因行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債務承擔
合同即使無效或被撤銷,但經債權人同意后,依然會發生債務承擔的效果。另外,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事由并不包含債務人與第三人在未征得債權人意見的情況下簽訂債務承擔
合同這種情況,因此,對此類
合同應認定為效力待定
合同,如事后被債權人認可,則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