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自愿履行行為,系指既無法律規定也無
合同約定,第三人自愿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一種事實行為。對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為的性質,學術界存在著不同觀點,有的認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種贈與行為,有的認為是一種無因管理,筆者傾向于認定為無因管理。理由是,此類情況的發生往往是由于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基于特殊關系第三人為使債務人避免承擔超出原債務的義務而向債權人清償本應由債務人履行的債務。比如,甲與乙系父子關系,乙已分家獨立生活,乙因某次
合同行為而成為丙(債權人)的債務人,嗣后乙外出務工,丙通知甲要求乙在約定期限內履行債務,否則將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為了使乙免于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甲向丙履行了本應由乙履行的債務。上述情況中,甲的行為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屬于無因管理行為。當然,自愿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如以對債務人實行贈與的目的進行,并且就此與債務人達成了合意,則屬贈與行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債務承擔與第三人自愿履行行為在產生原因、第三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救濟途徑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當第三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在免責債務承擔中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法院強制
執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并不負擔保責任。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中,原債務人仍然將承擔履行責任。另外,債務承擔中,第三人一旦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訂立了承擔
合同,就不得隨意撤銷
合同。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行為中,當第三人做出單方允諾,愿意為債權人清償債務后,只要沒有發生債務的轉讓,就應當允許第三人撤銷其允諾。當然其在做出允諾后又實際履行了的,則不得撤銷允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