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對
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
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一)持票人對
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
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
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
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
票據除外。 為防止失票人將風險轉稼到銀行,《支付結算辦法》中規定允許掛失止付的
票據僅限于記載明確的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
票據,包括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失票人可以通知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未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不得掛失止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收到掛失止付通知前,已經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收到掛失止付通知后,查明
票據確未付款時,應立即當暫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收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
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 持票人對
票據債務人行使
票據權利,或者
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
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
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持票人因超過
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
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
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
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