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票據法》中第17條規定:“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
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
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
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
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根據此法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明確
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有2年、6個月或3個月等三種不同的情況。而由于利益償還請求權非
票據權利,則當然地不再適用
票據法中有關時效的規定,而
票據法中對其又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民法上一般債權的時效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人在兩年內不行使該項權利,則喪失了依訴訟程序強制請求對象償還利益的權利,也就是民法中常說的勝訴權的消滅。但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實體權利依舊存在,它并不因勝訴權的消滅而喪失,出票人或承兌人自愿償還利益時他們的行為也具有法律效力,為法律所認可。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從這條規定我們可以獲知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起算時間,即持票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之日起,也就是
票據時效期滿或
保全手續期間屆滿日的第二日開始計算。由此亦可知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實際是以
票據權利時效消滅為前提的,這也恰恰說明了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為
票據權利喪失后的一種補救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