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于法院對
違約金過高衡量標準和因素的綜合運用。
法院依法調整過高的
違約金時,應避免絕對地按照固定比例調整那種“一刀切”的簡單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造成的以偏概全、掛一漏萬等的實質不公平的結果。對于
違約金過高的認定,可以根據當事人實際履行情況、獲利情況、預期利潤、利率高低等方面進行認定。對于
違約金約定過高,而
違約方未出庭應訴的案件,法官應對守約方行使釋明權,對于守約方主張的
違約金,要求守約方對“因
違約造成的損失”提供相關證據,經法院依法認定該證據可作為衡量
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基礎、最重要的標準,如果守約方在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據,也不放棄巨額
違約金的請求,法院根據其他情節酌情進行判決。
2,應考慮
合同的履行程度。已經履行完畢的
合同和尚未履行的
合同,
違約所造成的結果存在較大區別。
3,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違約方是惡意
違約還是過失
違約,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直接決定
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
違約金過高的調整標準既要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基準,又要體現一定的懲罰性,但
違約金畢竟是一種
合同的
違約責任,其懲罰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權的懲罰性責任,
違約責任應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衡,考慮公平原則。因此,法官在行使調整的自由裁量權時應體現此雙重性。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法院在認定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
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兼顧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衡平。當事人提出
合同中約定的
違約金或者其計算標準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后對
違約金進行調整。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新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同類型案件
違約金的中等標準予以核定,以適當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無法確定上述中等標準的,可以按照守約方當事人因
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參照,一般可以以不超過守約方損失的120-130%為過高與否的調整標準,當然還應當結合具體案件進行確定。對此,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已作出規定:“當事人以約定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
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
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
違約金數額。” 該司法解釋對約定
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情形規定了具體可參照的標準,這符合公平原則和國情,應成為法官在調整
違約金中適用法律的價值指引和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