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名譽權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對于網絡名譽權侵權這一類侵權案件的地域
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名譽權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里也做了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但網絡不同于以往傳統的地域概念,并沒有一定的空間概念。由于在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的實施、發生均在網絡上,而網絡上的言論又是廣泛流傳的,所以對于侵權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的認定有一定的困難。 網絡侵權案件的特點,使傳統司法
管轄權的基礎受到了沖擊,這是否意味著該理論在網絡侵權案件中已無法適用了?筆者認為傳統
管轄理論雖囿于其產生的時代背景,但其理論精髓在網絡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適用中需要結合網絡空間的特性加以考慮。 分析我國民訴法關于侵權案件的
管轄規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較容易理解和適用,關鍵在于對侵權行為地的理解,上述案件也均側重于此。按照民訴法若干意見的解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能否找到一種更方便、更適應網絡新形勢的
管轄基礎呢?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將原告所在地作為網絡侵權案件
管轄地。其原因如下: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
管轄原則來看,我國確定的一般地域
管轄的原則為“原告就被告”,該原則確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也存在著一定的問題。實際上,“原告就被告”原則是大陸法系較早建立的一項
管轄原則,但隨著一些新類型的案件如
知識產權案件、網絡案件的興起,其便于訴訟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實現,反而導致原告訴權無法得到保證,被告逍遙法外的后果。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疲于奔命,這有違于
管轄原則的初衷。
管轄原則的基礎應當是在方便訴訟和更好的保障當事人權利等諸方面找到一個良好的平衡點,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
管轄原則。 從網絡的特性看,由于侵權行為通過網絡來實施,使侵權行為的影響力不斷擴大,被告通過其侵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權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為嚴重。同時,由于網絡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傳統的侵權行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業行為試圖進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權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
管轄,或者說被告是可以預見被原告所在地法院
管轄的結果的。這些觀點在美國一些判例中已有適用。筆者認為網絡侵權行為的影響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慮將原告所在地作為網絡侵權案件
管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