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如何追加
保險公司?
1、原告
起訴時,同時
起訴肇事方和
保險公司的,可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
侵權賠償與
保險賠付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共同訴訟,本應分案處理,但根據《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條例》第31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道路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
保險金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是法定的,故可從訴的合并的角度,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
2、原告僅
起訴肇事方的,法院應向原告進行釋明,由原告申請追加
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
保險公司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經法院釋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
保險公司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院應依職權追加
保險公司為第三人。
保險公司雖非事故責任人,但根據《
保險法》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31條的規定,
保險公司作為賠付主體,與案件裁判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剝奪其正當的訴訟權利。并且交強險“先行賠付”原則系法定原則,應當由
保險公司先行對受害人進行賠付,肇事方的責任須待
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確定后方能判斷。故應當將
保險公司追加為當事人。
對于
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對該案件的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并無獨立請求權,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對受害人具有先行賠付、直接賠付的義務,且該賠付義務源于
保險公司與肇事者
保險合同的訂立,因此
保險公司在道交人損案件中的訴訟主張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
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實踐中,特別是外地車輛發生的
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認定書上的
保險公司信息僅為
保險單號,法院無法查明
保險公司的具體信息,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此種情況下,法院可僅審查侵權法律關系,并且《
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可由
保險公司對肇事者進行賠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職權追加
保險公司為第三人。
3、原告僅
起訴保險公司的,因
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要根據肇事方的責任而確定,且
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與肇事方也有利害關系,故應由法院向原告釋明追加肇事方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由肇事方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
如果原告經釋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肇事方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以上就是關于
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如何追加
保險公司的相關內容。綜上所述,交通意外的訴訟一般都是因為賠償出現了困難才會引發的,所以在原告得不到
保險公司的賠償的時候拿出證據再向法院申請往往都是可以直接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