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與非法
同居的認定
(1) 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是指?有配偶的男女,雖δ進行婚姻登記,但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并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事實婚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欠缺形式要件。② 符合婚姻的實質條件,從而有別于非法
同居關系。③ 具有目的性和公開性,即必須公開地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④ 必須發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記條例實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δ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訴離婚,如
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
同居關系。(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訴離婚,如
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
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
同居關系。(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的,按非法
同居關系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5條規定,δ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
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
同居關系處理。
2、非法
同居關系
非法
同居關系,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
同居住,或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實婚姻的法定條件的兩性結合。
本文側重非法
同居的法律關系處理,暫不論事實婚姻關系。
二、法律對非法
同居關系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一條規定:“當事人
起訴請求解除
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
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
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一般的非法
同居關系法院不予受理,但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糾紛可以受理。
三、非法
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法律適用及原則
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并非完全相同,
同居關系不能嚴格依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2條“屬于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于非法
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
同居關系時,
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第112號《關于貫徹
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3、《關于貫徹
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
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于一般共有財產的處理是否應適用婚姻法規定,按照顧女方進行平均分配。筆者認為,婚姻法系調整夫妻身份及其財產關系的專門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但因
同居雙方沒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系,對
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對沒有協議約定的,應當等分原則處理,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就當事人一方所有的財產應理解為
同居前個人所有的財產,而非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
因此,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宜依據等分原則處理。
四、共同財產的認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
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同居生活是你情我愿的事情,如果涉及到利益而影響感情,擬一份協議還是便于雙方相處的,縱然已經是事實婚姻但是在法律上還是沒有保障的,仍然是非法
同居的關系。對于財產有顧慮的,我們建議還是將利益與情感劃分開,共同協商擬定協議是比較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