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用身份證件罪標準的規定是什么?《治安管理條例》對居民冒用他人身份證的處罰規定1、《居民身份證法》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1)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身份證的;(2)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3)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2、《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處10日以下
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1)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2)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二、《刑法修正案(十)》對居民冒用他人身份證的處罰規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條之一:“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司法解讀該條為新增,進一步擴大處罰范圍,即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竊的身份證明的證件,也按照犯罪處罰。該罪與第二百八十條不同之處在于,不屬于行為犯,而是情節犯,即使用或盜用行為必須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方可入罪。主觀方面是明知,即知道或應當知道使用的是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件。客觀方面,使用行為必須發生于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如購買火車票、機票時。反過來,非上述場合的使用,如在公民之間的使用,則不構成本罪。該罪只有一個
量刑檔,即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于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件而言,實踐中的難點在于明知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新條文并沒有給出確切的標準,司法解釋出臺前,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我們國家的《刑法修正案十》當中,對于這個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解釋,如果其行為符合了盜用身份證件的構成要件的話,那么會被判處拘役或者是管制,同時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也可以咨詢一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