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也并不是沒有健全對高空墜物責任人的處罰機制,主要的問題就是關于高空墜物的取證是太過于困難了,所以現在各地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高空墜物反而成了一個比較困難的,棘手的問題。可能您或多或少的都聽到過關于高空墜物造成的特別嚴重的后果,所以其實平時也應該注意去了解一些關于高空墜物相關法律法規。
高空墜物相關法律法規是怎么規定的?
1、《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
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
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該規定對擔責者進行了限定,令可能的
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既不會造成有損害結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因義務人過多導致個人補償數額過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
建筑物使用人盡善良注意義務,預防該類事件的發生,而且也不會將補償義務人的范圍無限擴大化,所以這一立法規定較為合理,體現了公平原則。2、在確定了承擔補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后,各“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之間應承擔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理由:按份責任可以減輕壓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補償。同時,通過“可能的
建筑物使用人”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以縮小加害人范圍,經濟上的驅動更能刺激他們作證的義務。另外,按份責任的承擔也可以起到預防類似案件發生的作用。而連帶責任,一是過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責任,達不到息訴的目的且不利于社會安定;二是有違公平原則,若要“可能的
建筑物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會讓真正的加害人逍遙法外,使得正義無法實現;三是連帶責任將導致內部之間求償權的無法實現。3、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除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由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通過以下幾點來確定是否免除當事人的責任。第一,“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確定了具體的侵權責任人。相較于被害人來說,可能加害人與實際加害人同住一棟
建筑物內,對于
建筑物的情況較為了解,具有地理優勢和人脈優勢,可以通過多種途徑找出實際加害人來免除自己的責任。第二,“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于侵權行為發生時根本不可能在
建筑物內或傷人物品不可能歸屬自己從而在時間上或客觀方面免責。第三,不可抗力。《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發生地震、臺風等自然災害時,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墜落,即便查明了墜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擔責。首先高空墜物的這種行為如果是因為天氣原因才導致的話,那么被侵權人只能夠自認倒霉了,但是很明顯的就能夠看出來該高空墜落物是屬于人為原因扔下來的,在確認高空墜物侵權人的這一方面國家規定的是舉證倒置的原則,也就是理論上該棟
建筑物的所有使用者都可以成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