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與仲裁
管轄權的關系有哪些法律依據
《中國
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協議
(一)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
(1)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法律關系發生爭議后,當事人就該爭議的
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
起訴。
(2)并且必須依仲裁協議中確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不得隨意更改。此為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于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等等。
(二)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
管轄權,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據。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仲裁
管轄權屬于協議
管轄權,此不同于國際民事訴訟
管轄權,后者的
管轄權起于國家的司法主權,具有強制性,不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作為
管轄的前提條件。雖然國際民事訴訟中也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
管轄法院,但必須是在特定國家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受特定國家法律規定的種種條件的限制,當事人協議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協議對仲裁
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并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也有裁決權。
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6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按照第5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一種或多種異議,而仲裁院初步認定可能存在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時,仲裁庭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異議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在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庭的
管轄權應由仲裁庭自已決定。如果仲裁院不確信存在仲裁協議,則應通知當事人仲裁不能進行。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仍有權請求有
管轄權的法院對是否存在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作出裁定。
(三)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
管轄權。如選擇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
管轄。關于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
管轄權的效力為大數國家所承認。但是亦有少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
管轄權,或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時可向法院提起
上訴。但在我國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被拒絕
執行,當事人如不能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只能向法院
起訴。
2、另一方面,仲裁協議對法院的制約力還表現在,對仲裁機構基于有效仲裁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裁決,法院負有
執行職責。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
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文件。根據《聯合國關于承認和
執行外國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
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
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
三、
合同糾紛案件的仲裁
管轄
要實現社會和諧,必須妥善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使社會沖突和對抗保持在可以調控的合理范圍以內。要妥善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就必須合理配置人民法院和其他社會主體在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中的位置和權力,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
合同糾紛等民事糾紛,我國設置了包括當事人自力救濟(和解)、社會救濟(人民調解、仲裁)、公力救濟(訴訟)三類方式的多元化解決機制。
仲裁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社會救濟的一種方式,它既具有不同于訴訟方式的特點,也具有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有的獨特優勢。仲裁方式具有由當事人通過協議自由選擇仲裁機構和一裁終局的特點。因此,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具有的自主程度比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更高,尤其是當事人通過協議自主選擇仲裁機構,使得當事人對仲裁機構具有很高的信任度,對仲裁結果更容易接受,因而更有利于及時有效地化解矛盾和糾紛。同時,仲裁程序又具有比和解、人民調解等方式更強的程序嚴格性和內容上的合法性要求,因而也就具有比和解、調解方式更高的權威性,不具有法定的情形、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否定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實踐中,每年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民事糾紛不在少數,有效地減輕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
規定沖裁協議事案件的審理單位根據案件的事實來進行的案件相關的判決依據的一類決議。而仲裁的
管轄權在我國案件審理單位判決后生效,對案件的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以上就是本站我們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