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應到本市工傷
保險協議服務
醫療機構救治,職工就診時應向
醫療機構說明因工受傷。情況緊急時可就近選擇
醫療機構,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到工傷
保險協議服務
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
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工傷,認定工傷前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
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二、《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三、對于“在此期間”的理解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30日單位申報時限屆滿時止。理由是第一款規定了30日的申報時限,單位未在該時限內申報,該段時間內的有關費用應由單位承擔。30日以后的費用,因為參加了工傷
保險,由工傷
保險基金支付。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認定工傷之日止。理由是法律明確規定了單位應在30日內申報工傷,其立法目的也是督促用人單位積極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單位未申報的,對于工傷認定之前的全部費用由單位承擔,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同時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第三種意見認為,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職工申報工傷受理之日止。受理日之前的由單位承擔,受理日之后的由醫保中心承擔。四、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職工申報工傷受理之日止。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
保險并不意味著高枕無憂,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仍需要積極地為職工申報工傷,否則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上總結的是關于認定工傷前的費用處理的情況說明。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在30日內上報認定工傷申請,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時限,用人單位先行墊付
醫療費用,在認定工傷后再與工傷
保險部門結算。如果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上報工傷認定申請,認定工傷前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