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違法解除賠償金是否可以同時獲得?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
合同,支付賠償金的,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在勞動
合同履行過程中,在勞動者無法定過錯的情形下,出現了法定的特別情形,即《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法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
合同。由于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
合同,勢必給勞動者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而勞動者本身又無過錯,因此法律規定一方面用人單位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讓勞動者有適應期,提早做好相應安排;用人單位不提前30天通知的,給予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代通知金。另一方面按照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給予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時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代通知金按照勞動者上月工資標準計發,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解除
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賠償金,雖然是按照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計算,但是二者性質不同,一個是合法解除
合同給予的經濟補償,一個是違法解除
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關系,要支付賠償金,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代通知金是在特定條件下用人單位提出立即解除勞動
合同的情形下支付的。《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綜上所述,法律規定
合同解除需要給勞動者賠償相應的物質賠償是必然的,所以勞動者無需通過主動的申請就可以得到,但是對于代通知金卻是由非常嚴格的條件性限制規定而需要在單位沒有通知的情況下發生解除行為才能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