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實際上代通知金并非法律用語,《勞動法》中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
并不是用人單位所有解除勞動
合同的行為均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第四十條規定三種情形解除
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適用,即以下三種情況下才適用(除非地方性法規有另行規定):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如果用人單位解除
合同不是上述三種情形解除
合同或已經提前30日書面通知的,一般不需要要不支付“代通知金”。注意:但也有一些地方,比如北京,規定
合同到期,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終止勞動
合同的,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或者支付一個月代通金。《北京市勞動
合同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
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
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
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
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是因為用人單位在解雇勞動者的時候,應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以便勞動者重新尋找工作。但如果勞動者未接到通知,用人單位應該支付一個月的工作,作為給勞動者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