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較之公司更為靈活,法律對于合伙企業的限制也較少,當事人甚至可以用勞務出資。對于企業管理、經營、合伙人的權利義務都可以由當事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因此,合伙協議沒有什么范本可以遵循,需要根據各合伙人目的、要求,以及合伙企業經營管理的特點而作出適當的條款安排。
然而,合伙企業與普通合伙畢竟存在差異,合伙企業作為一種經濟組織,需要具有更為穩定的存續條件,因此法律對合伙企業的協議內容作出了必要的規定。如合伙企業不能像普通合伙那樣因個別合伙人的退出而結束,因此需要有退伙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十三條規定,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
(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5)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6)合伙企業事務的
執行;
(7)入伙與退伙;
(8)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9)
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