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執罪全名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刑法中放在妨礙司法活動一節,可以看出其主要是影響到了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同時也給當事人造成經濟財產損失。為了保障法律的權威,人民法院的判決能夠有效
執行,需要對拒執罪做到準確認定,那么具體而言拒執罪是什么?怎么認定?
一、拒執罪成立條件
1、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的行為。
2、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的,包括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全部或部分。
3、指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的行為。沒有能力
執行的,不構成本罪。
4、情節嚴重的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被
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
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三)協助
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
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
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四)被
執行人、擔保人、協助
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
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拒執罪構成要件
(一)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體要件
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關,它對各類案件制作的判決和裁定,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形式。判決和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以及負有
執行責任的機關、單位,都必須堅持
執行。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訴,而不允許抗拒
執行。維護這種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權威,就是維護法律和法制的權威,就是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
執行的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
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判決是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訴訟或判決
執行過程中,對訴訟程序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作為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對象的判決與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經濟案件等各類案件所作的判決和裁定。但從審判實踐看,主要是拒不
執行民事案件、經濟案件、行政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
執行。
(2)是具有
執行內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謂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包括已經超過法定
上訴、抗訴期限而沒有
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以及終審作出的判決和裁定等。至于沒有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因為尚不具備依法
執行的條件,自然不會發生拒不
執行的問題。經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生效后,能否成為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對象,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與生效判決、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負責
執行。因而從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需要上來考慮,這種生效調解書也能成為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對象,拒不
執行刑事自訴案件、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等訴訟中由法院主持達成并已生效的調解書的,也可以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二)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
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1、要有拒絕
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所謂拒絕
執行,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采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既可以采取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拘禁、圍攻
執行人員,搶走
執行標的、砸毀
執行工具、車輛,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物、加害親屬、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威脅、恫嚇
執行人員,轉移、隱藏可供
執行的財產,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
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開抗拒
執行,又可以是暗地里進行抗拒。不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即可構成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2、
執行義務人必須具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倘若沒有能力如
執行義務人本身無
執行財產而無法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則是無法、不能
執行,而不是拒不
執行。所謂有能力
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
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
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后,為逃避義務,采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無法履行的,仍應屬于有能力
執行,構成犯罪的,應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3、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具有拒不
執行的行為,也不能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
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一、對下列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一)被
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
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三)協助
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
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
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四)被
執行人、擔保人、協助
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
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要件
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指有義務
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l64條和第77條的規定,對判決、裁定負有協助
執行義務的某些個人,也可以成為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與被
執行人共同實施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
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
執行人員的,依照本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負有
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四)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觀要件
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而故意拒不
執行,如果確因不知判決、裁定已生效而未
執行的,或者因某種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實際困難而無法
執行的,因為不屬于故意拒不
執行,所以不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故意拒不
執行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這并不影響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
三、拒執罪法律和司法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被
執行人、協助
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
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
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
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
執行而拒不
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
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
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
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
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
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
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
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
執行人員進入
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
執行現場,致使
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
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
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
執行案件材料、
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
執行器械、
執行人員服裝以及
執行公務證件,致使
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
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
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
執行義務的人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
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
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
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 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 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
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六條 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
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
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
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拒不
執行判決和裁定,最基本的要求是行為人有能力且能夠履行,如果說實在無法履行的是不能夠被認定犯罪的。實踐中,惡意不履行不
執行判決的情況較常見,為了做到準確認定和嚴厲打擊該類犯罪,有關部門專門出臺了司法解釋予以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