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自行離職是否構成
違約
嚴格履行勞動
合同是勞動
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承擔的義務。《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
合同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
合同規定的義務。”第十九條把遵守勞動紀律和違反勞動
合同的責任列為勞動
合同內容的必備條款。根據這些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
合同時,應明確雙方違反勞動
合同應承擔責任的內容,其中包括勞動者在
合同履行期內隨意離職給單位造成損失應承擔的責任。《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見,勞動者在
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勞動
合同是有一定條件的。自行離職不辭而別,是一種
違約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二、員工自動離職如何賠償單位損失
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
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
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
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
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解除勞動
合同,如果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要在法定的期限內通知,否則員工自行離職是
違約的。勞動者如果不辭而別,隨意走人,要承擔法定的后果。員工自動離職如何賠償單位損失這一問題,勞動者必須要了解,如果有必要最好咨詢一下專業的律師,讓律師支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