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 號:蘇高法審委[2004]1號 發布日期:2004-2-2
執行日期:2004-2-2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
為了準確適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規范我省法院對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案件的審理,我院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試行)》。該意見已于2003年12月9日由本院審判委員會第66次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望認真
執行。各地在
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向我院報告。
二○○四年二月二日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試行)》。
為充分保護
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就適用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是人民法院為及時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可能侵害權利人
知識產權的行為,而在裁判生效前(包括
起訴前、
起訴同時或訴訟過程中)應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請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強制性措施。
第二條 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案件由審理
知識產權案件的業務庭審查和
執行,業務庭認為必要時可由
執行庭協助
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或
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提出申請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和
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卷宗之后提出申請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和
執行。
第五條 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行為和
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提供證據及副本,證明其權利有效及被申請人的行為存在侵權可能。
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著作權行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其享有
著作權及被申請人存在侵權可能的證據,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
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
合同、被控侵權對象與申請人作品的對比說明等。
起訴時或訴訟過程中,申請責令停止侵犯其他
知識產權行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其享有
知識產權且權利處于有效狀態,以及被申請人的行為存在侵權可能等證據。
第六條 生效裁判就相同客體的
知識產權權利狀態或侵權與否已作出認定的事實,當事人可以作為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依據,法律另有規定以及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裁定:
(1)申請人的權利有效以及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侵犯了申請人的
知識產權。
(2)不采取相關停止措施,會給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3)申請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擔保。
(4)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勝訴可能性進行判斷,必要時可就相關的專業技術問題向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進行咨詢。
第九條 被申請人已經完成侵權準備行為的,可認定其即將實施侵權行為。
第十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一般限于可供
執行的財產。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位于境外的,不予準許。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時應當明確提供擔保的金額或其他財產。
第十二條 提供擔保的財產額的確定以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所受實際損失為準。
人民法院發現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額不足的,責令申請人補足。申請人拒不補足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申請。
第十三條 情況緊急,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或舉行聽證會將使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裁定無法實現其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單方申請逕行作出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申請人
知識產權的行為并立即
執行。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先將申請人的申請書及所附證據副本送達對方,并傳喚雙方當事人舉行聽證會或交換書面意見、進行相關調查以決定是否采取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相關措施。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會的,駁回其申請。
第十四條 在復議程序中,人民法院應當傳喚雙方當事人舉行聽證會。未經聽證會,人民法院不得對復議案件作出裁決。
復議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會的,駁回其復議申請。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申請人而逕行作出裁定責令其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應當將裁定書、申請書及所附證據副本及時發送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第十六條 對于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關停止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
執行。
人民法院舉行聽證會或進行相關調查、咨詢后作出裁定的,不受四十八小時的限制。
對于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復議申請,認為原裁定正確的,可以書面通知形式維持;如原裁定不當,應當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
第十八條 裁定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狀況;當事人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內容、理由及相應的證據;是否作出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具體理由、法律依據、裁定的主文;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事項等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停止措施:
(1)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相關停止措施后的十五日內不
起訴的。
(2)
起訴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未提起
上訴的。
(3)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
起訴或判決不構成侵權而駁回申請人訴訟請求,申請人未提起
上訴的。
(4)被人民法院準予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的。
(5)申請人主動申請解除停止措施的。
(6)申請人的
知識產權已經失效,且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停止措施申請的。
(7)其他應當解除停止措施的情形。
前款第(6)項,被申請人應當提供已失效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質證以確定是否存在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
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措施。
被申請人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不視為申請人已提
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申請被駁回或有關停止措施被解除的,不影響申請人基于新的事實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因申請人不
起訴或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為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因申請人不
起訴或申請錯誤遭受損失而
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的,應當向作出責令其停止有關行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所規定的案件由審理相關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的同一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四條 對于訴前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著作權、
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行為和
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對于
起訴時或訴訟過程中申請責令先行停止侵犯
著作權、
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行為和
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對于
起訴時或訴訟過程中申請責令先行停止侵犯其他
知識產權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訴前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單獨編制“民三禁字”案號。
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案件因
管轄而移送的,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案件應當一并移送。
第二十七條 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于訴前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
著作權行為的案件以及
起訴時、訴訟過程中申請責令停止侵犯所有
知識產權行為的案件。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的規定的,按其規定
執行。